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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英,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7********,自述:亻革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野洞河镇**村**组,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小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由刘某(男,在逃)介绍,来到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小区**宾馆,该宾馆主要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平时有相对固定的卖淫人员。至今年5月,经李某某(男,在逃)的安排,张某某接手刘某负责的谊海宾馆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管理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管理账目及安排卖淫服务等。在7月中旬,杨某甲、艾某某、苟某某到该宾馆进行嫖娼,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对讲机4台、笔记本1本、营收记录单5张;2.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艾某某、苟某某、杨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讯问笔录、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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