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山,因涉嫌容留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17日由公安机关继续对张某某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15年12月至案发,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鄱阳县***镇**村***号的家中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张某某家中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涂某花、许某田、余某花三名卖淫女。张某某趁乱逃离现场,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某容留卖淫期间,从中获利约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华、吴某民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三名卖淫女在家中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铮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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