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园**巷**号;因容留卖淫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2月初,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经营的按摩店内提供场所供卖淫违法人员(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至2020年6月2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与卖淫嫖娼人员林某甲、林某乙、程某某、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全某某、彭某某、郑某某、蒲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谢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等多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8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涉案物品:手机2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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