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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程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绥阳县**镇**村**组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坤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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