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宿舍**室。因聚众斗殴罪,2011年11月3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号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宿舍**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周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
2.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8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熊俏玲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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