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路**院**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杨后房村11组13家中,容留闫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杨后房村11组13家中,容留闫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杨后房村11组13家中,容留闫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 月 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伤害罪前科;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否则,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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