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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在现住地,缴纳保证金叁仟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年6月16日对其依法讯问、听取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委后路村6号二楼的暂住屋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是:

1. 2020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暂住屋内,容留杨某某、祝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暂住屋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暂住屋内,容留杨某某、曹某某吸食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食冰毒的玻璃瓶、吸管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杨某某、曹某某、祝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杨善磊、曹义波的尿检报告;

7.电子证据检查、郑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房内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玉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尿检报告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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