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07年12月20日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9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四次在其位于太原市迎泽区**街**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二人每次吸食约0.05克。毒品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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