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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路**号**单元**楼**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根据2020年6月10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隆某市人民法院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内江市经开区英伦世家小区1栋1单元25楼2509号日租房内容留谢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锦华都小区11栋8楼3号日租房内容留古某某、谢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331号“张二娃商务宾馆”208号房间容留谢某乙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张二娃商务宾馆”208号房间内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年8月24日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5张;

3.起诉书一式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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