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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村**组**号。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哥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注射海洛因;

2、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哥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注射海洛因;

3、202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哥哥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注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检察官助理:周俊斯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90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4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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