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均为吸毒人员。2020年4月14日上午、4月15日下午、4月16日上午和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路**巷**号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巷**号查获涉嫌吸毒的张某某,张某某主动供述曾容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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