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醴陵市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醴陵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谈某某以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日和12月5日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陈某某等人利用自制溜冰壶以烧板方式轮流吸食冰毒两次;
2.2019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陈某某和谈某某利用自制溜冰壶以烧板方式轮流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谈某某利用自制溜冰壶以烧板方式轮流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12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某、陈某某和谈某某后,经对张某某、陈某某和谈某某进行现场尿样检测,张某某和陈某某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透明塑料袋、锡箔纸、吸毒壶等物证;2.基本信息、尿检报告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等笔录;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柏桃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副本八份_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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