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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楼**号。2005年11月15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本市云岩区东山路达兴花园31栋3单元30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12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廖某某毛发中检出吗啡、O6-单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截图、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毛发提取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小强

2020年4月24日 

附:

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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