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麻某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村**组,现租住麻某县**镇**小区**楼**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28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房东滕某丙坐落在麻某县**镇**小区**楼住房,租期一年。2019年10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滕某甲、欧某某、张某乙,使用自制吸毒工具“水葫芦”,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滕某乙、田某某、傅某某、张某丙,使用自制吸毒工具“水葫芦”,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9年10月28日经麻某县人民医院体检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已怀孕。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水葫芦”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
2.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到案经过、麻某县人民医院体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吸毒人员欧某某、滕某甲、滕某乙、傅某某、田某某、滕某丙等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提供场所,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怀孕的妇女,归案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适用缓刑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员额检察员:滕明宪
员额检察员助理:滕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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