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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7********,汉族,中技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号,现住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何浩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宿舍**栋**单元**楼家中容留刘某某、何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宿舍**栋**单元**楼家中容留刘某某、何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9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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