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宁市文化市场综合**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街道**区的家中,容留詹某某与何某某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下同);
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街道**区的家中,容留詹某某与何某某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街道**区的家中,容留詹某某与何某某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街道**区的家中,容留詹某某与何某某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甲与詹某某、何某某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何某某、张某乙、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或以上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方式1357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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