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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副食店”**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副食店”**楼(住所)的棋牌室,提供吸毒工具“麻果壶”容留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四人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该处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麻果壶”1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检查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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