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张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4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年初容留张某甲、司某某在其豫C*****白色吉利帝豪轿车上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3日容留张某甲、司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路其豫C*****白色吉利帝豪轿车上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7日容留张某甲、司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路其豫C*****白色吉利帝豪轿车上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甲、司某某证言;
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 李记飞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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