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800元,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一天晚上,在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台克酒店南侧东西水泥路上、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至时集镇白石村南北水泥路老范村刘圩组地段,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何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在其驾驶的苏H8****号(套牌)越野车内,利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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