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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肺结核,同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肺结核,于2018年1月8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提供毒品,于2018年1月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2月5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肺结核,于2019年10月7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某日下午,驾驶苏FC****号轿车至启东市王海公路天江公路路口东侧路段,容留陈某某、郁某甲、郁某乙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车辆信息、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郁某甲、郁某乙、曹某某、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建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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