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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局招待所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号**座**号。2019年10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在其租住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出租屋,与冯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在其租住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出租屋,与冯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在其租住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出租屋,与冯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 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3510****。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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