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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市******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李某某处购买冰毒、锡纸、吸管,然后自己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在自己的养鸡场院内的房间里,多次容留郭某某、鲁某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2、证人郭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吸毒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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