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庄**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拒接接受社区戒毒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学后面的拆迁房家中容留梅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及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庄**号的暂住房中容留梅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各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其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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