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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2********,汉族,天津市人,大学肄业,石家庄**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道**小区**栋**门**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于天津市河东区军事交通学院附近,在其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A****0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内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通信记录详单、话单分析报告;

6、卡口监控录像视频;

7、现场检验报告书;

8、入职登记表、出车记录单、工作单位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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