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5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2********,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栋**单元**楼**户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智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智某某、程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智某某、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