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提议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接上曾某某,在新建中心旁边的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二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上吸食了毒品。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提议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接上曾某某,在礼步湖大道旁边的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二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上吸食了毒品。
3、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提议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接上曾某某,在新建中心旁边的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二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车上吸食了毒品。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丽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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