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50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29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向何某某(另案)拼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本区**乡**村委会**组**号自己家中厢房内,容留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镇**电子厂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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