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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土默特右旗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自己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樊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7月1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自己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樊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7月15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自己居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樊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尿液采集记录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

2.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瑜

2020年10月14日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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