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街道**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鄠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鄠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鄠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嫌疑人张某某先后共4次提供资金让庞海龙帮其代购冰毒,并四次容留庞海龙在其家中卧室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庭
检察员:汪博洋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1件。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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