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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0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屯***号,住辽宁省绥中县**乡***屯***号。于2011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释放。因本案,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在***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灰色皮卡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8日,在***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灰色皮卡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1月20日晚,在**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灰色皮卡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1月24日晚,在**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灰色皮卡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2月20日,在**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灰色皮卡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2月25日,在***铁道桥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灰色皮卡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3月9日,在***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车上,容留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诉讼文书、抓捕经过、张某某、姜某某、丛某某微信交易记录、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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