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号楼**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其大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先后共计四次容留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林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张某甲提供。
2、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林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冰毒。毒品由张某甲和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吸毒工具由张某甲提供。
3、2018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林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冰毒。毒品由张某甲和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吸毒工具由张某甲提供。
4、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林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冰毒。毒品由张某甲和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吸毒工具由张某甲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 毅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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