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底至9月初间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9月上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共六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
2.案卷材料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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