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惠民县**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邹某宾馆出资开了“212”房间,当晚张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冰毒。
2.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邹某市某公寓内容留王某乙、王某甲、严某某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冰毒。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严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
2.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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