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楼**单元**号,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淄博市鲁中装饰材料城金宇之星酒店旁边10楼的房子内容留别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店区紫鑫园小区31号楼3单元302的房子内容留别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店区紫鑫园小区31号楼3单元302的房子内容留别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4、2019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淄博玉恒建工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别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行政处罚记录,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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