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溧水区“**足浴店”负责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大道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周某某以每次人民币1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分别抽成人民币50元或7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场所、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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