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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村南口东侧的“**散装白酒批发店”内,为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提供看店、接待嫖娼人员等帮助。并多次介绍失足妇女何某某某、陈某某与他人在该店内及其租住的渔阳镇东北隅村等处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阳

检察官助理:孙霞

2019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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