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太仓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租用太仓市**小区**苑**幢**单元**室作为卖淫窝点,容留卖淫女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在该房屋内以3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卖淫,并伙同他人在QQ和微信上招揽嫖客后,由张某某将嫖客带至窝点,为卖淫女介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在该窝点内向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8人卖淫。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 证人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20年1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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