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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湘阴县文星镇**宿舍,住湘阴县文星镇**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陶某某、吴某某带领协警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县文星镇**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车从该路段经过,为逃避检查张某某欲掉头离开,协警胡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拒不配合并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胡某某绊倒在地并从其腿上碾过,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诊断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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