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9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足疗店工作人员,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垦殖场**大队**号)。2017年5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京西路418号“周氏螺丝龙虾店”醉酒,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朱某某、协警徐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朱某某表明身份后想将张某某送上救护车,但张某某拒绝上车,并撕扯朱某某、徐某某的口罩,用拳头、鞋、椅子等殴打朱某某、徐某某。经鉴定,朱某某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制服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6现场录音录像得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璇
检察官助理:张豫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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