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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4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31947********,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18日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老街馨月足疗店附近公路上躺卧,造成现场交通堵塞严重。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民警牟某某和辅警王某某接群众报警后随即到场处置。民警在将张某甲扶到路边劝其就医时,张某甲采取掐脖子、拽衣领、拳打脚踢等方式攻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牟某某和辅警王某某,造成民警牟某某和辅警王某某颈部、手部、腿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门诊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等笔录,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共同证实2020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横卧在安稳镇老街馨月足疗店附近公路上,造成现场交通堵塞严重,在被民警劝离就医的过程中,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辅警,造成辅警受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3.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0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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