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因琐事在周某某家中发生口角。2020年4月17日22时11分,张某某报警称周某某聚众赌博、并打他了。2020年4月17日22时50分姜屯镇派出所民警熊某某、辅警周某乙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因张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熊某某、周某乙对其规劝,表示等其清醒后,对其报警所称周某某聚众赌博、打人的事实进行处理,并将张某某送回家中。张某某对处理结果不满,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3时47分、2020年4月17日23时59分拨打报警电话,并于最后一次拨打电话后,从屋内拿出镐把,在自己房后等待。熊某某、周某乙出警下车后,张某某用镐把将熊某某打伤,致使熊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民警熊某某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8日,张某某从现场被带至姜屯镇派出所,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镐把一根、民警熊某某伤情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报警登记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自述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指认笔录:张某某辨认、指认笔录、熊某某指认笔录;8.电子数据: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予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国荣
检察官助理:赵子宽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镐把一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