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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殴打该小区值班保安王某某、刘某某,值班保安胡某某电话报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那某某,辅警曲某某到该现场处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阻碍执法,张某某用拳头打伤民警脸部及辅警曲某某头部,经鉴定,那某某、曲某某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诊断书、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那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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