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麻某苗族自治县**剧团临时工,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小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2020年2月14日退回麻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麻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同学刘某某准备送醉酒的张某某回家,但张某某不乐意,因此二人在麻某县高村镇花台芭提雅楼下的人行道上相互拉扯,并将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摩托车弄倒在地。此时,身着警服的民警薛某某和辅警李某某完成执勤任务返回麻某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时路过此处,发现了该情况,便上前询问并劝解制止。在劝解过程中,醉酒的张某某先是大声辱骂李某某,接着挥拳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并将李某某的警帽打落。之后,张某某被拉开,并被送至医院醒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麻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截图;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首、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个月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树成、陈世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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