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现住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7时许,郴州市北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联合郴州市交警二大队开展整治顽障痼疾任务,在郴州大道华塘镇油山村由西往东路段对面包车超员、非法运营进行查缉。在执法过程中,郴州市北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站管理股股长胡某某等执法人员对车牌号为湘M8****的银色某牌车进行拦截检查,检查后发现该车辆涉嫌非法运营,胡某某等执法人员要求驾驶员张某某下车接受调查,但驾驶员张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坐在驾驶座不肯下车,在车门打开的状态下与运管所执法人员争执,后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发动车辆意欲逃跑,并不顾站在车前的运管执法人员胡某某,导致车辆碰到执法人员胡某某,后胡某某失去平衡跌倒。张某某被交警二大队民警前来拔掉车钥匙制止。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