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村**号。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5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孙某某酒后在本区**区**村**区**号门口,因停车一事与外卖骑手发生争吵,外卖骑手报警。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徐某某、辅警田某某至现场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辱骂徐某某、田某某,将徐某某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多次拍打田某某手臂、肩膀。因现场失控,徐某某联系辅警刘某甲、刘某乙至现场支援,欲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上车,多次拍打刘某甲胸部,后被公安人员联合制服并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村**号(联系电话:1334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