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2016年4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郭家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D1****号汽车被正在查酒驾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浣东中队执勤民警周某某、辅警傅某某等人查获,后周某某指示傅某某带被告人张某某到车上拿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到车上后,为逃避处罚,不顾打开的车门和车旁站着的傅某某人身安全,即驾车逃跑,将傅某某两手臂擦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浣东中队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刑事卷宗2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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