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庄桥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在宁波技师学院南门口执勤处理纠纷时,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其打伤,妨害其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乙、朱某某、金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晓冬
检察官助理:董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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