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18时许,在从本市海陵区**小区被传唤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路派出所途中,采用撕咬的方式暴力妨害民警张某乙执法,致使民警张某乙手臂受伤。经鉴定,民警张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处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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