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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巷**栋,现住本溪市**院,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6时许,本溪市平山区转山新家源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被封闭管制,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南地街道办事处转山社区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在此执行疫情防控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附近因赵某某让其出示通行证而殴打赵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

2.证人梁某某、石某某、朴某某、曹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27号检验报告、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6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措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更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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