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月**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左右,昆明市交警四大队民警王某某、和某某某着制式警服在昆明市西山区**路与**路交叉口执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民警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某拦下,在认定其违法事实后拟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接受处罚,后民警准备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张某某亦拒不配合,在劝解过程中民警王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击打面部致嘴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2.证人和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作案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自丽琼
2020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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